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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土狗”(主体身份不明)在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傅某的一民房中,因赌博输钱后无故用棍子和椅子将受害人陈某殴打致伤,被郑某乙阻止后停止并逃离现场。次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又纠集“土狗”等多名年轻人窜到郑某乙在东门的住处,准备继续殴打陈某,由于没有找到陈某,被告人郑某甲就以郑某乙前日阻拦他们殴打陈某为由,威胁并敲诈勒索郑某乙人民币3000元。郑某乙因害怕被告人郑某甲和“土狗”等人闹事,推诿次日拿钱。2009年10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又纠集“石头”(主体身份不明)等多名年轻人乘坐小轿车窜到东门社区郑某乙经营的饮食店前再次对郑某乙进行威胁并敲诈勒索人民币3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郑某乙的陈某,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略)人民法院(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一人,又无事生非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属寻衅滋事行为,故控方对该行为以敲诈勒索罪指控欠妥,应予纠正。被告人郑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原判定性有误,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曾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不满一年,且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因赌博输钱为逞强而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一人,且对劝阻其殴打行为的人欲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择一从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在量刑时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而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关于原判定性有误、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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