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X。由于某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粗暴,被告及其母整天漫骂我母亲未给赔嫁,我怀孕期间,被告不顾及我的身体,依然让我干重体力活,还不让我休息,2012年2月28日因琐事被告殴打我,其母视而不见,我念及双方均系再婚,一忍再忍,但被告毫无悔改之心,被告的行为让我心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矛盾,我们为家庭琐事打过架,原告和我母之间的矛盾,也是因家庭琐事和照顾孩子产生的,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孩子才10个月大,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X,现在被告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3月28日原告去其娘家居住,2012年4月16日至18日原、被告一起去四川出差,共同干活。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还有被告父母、被告的弟弟吕XXX。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表明其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离婚之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杭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