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东城区X胡同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于2008年10月向中信银行申领得信用卡(卡号:x)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x.08元(产生利息等费用共计4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直至案发时仍拒不还款。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戚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约定地点等候民警,后被带回公安机关。现其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开户资料、中信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戚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约定地点等候民警,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欠款已全部还清,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