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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香兰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柳北区政府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

负责人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翁继,天狮灵动(略)事务所(略)。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某,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主任。

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

负责人罗某某,组长。

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第三村X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

负责人黄某乙,组长。

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

负责人谢某某,组长。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香兰二组)不服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北区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柳北政发(2009)第X号《柳北区政府关于长塘镇X村第二、第四村X组与第三、第一村X组、香兰村委对欧阳岭东北面大、小冲塘土地原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兰二组之负责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继,被告柳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某,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香兰一组)之负责人罗某某,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香兰三组)之负责人黄某乙,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香兰四组)之负责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兰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北区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香兰二组、四组与被申请人香兰三组、一组和香兰村委对欧阳岭东北面大、小冲塘土地原权属发生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被告柳北区政府认定本案争议的大、小冲塘原属香兰村集体所有,自1968年至1997年交由香兰三组管理使用。据此,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位于柳北区X镇X路东侧欧阳岭东北面柳州市X村垃圾填埋场范围内的原大、小冲塘,面积为35.22亩的土地,被征收前属于香兰三组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对石军的调查笔录,证明香兰村与柳钢不存在借地协议的情况;2、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的大、小冲塘为香兰三组所有;4、权属争议现场勘察签到表,证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参加现场勘验的情况;5、权属争议现场勘察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地所处位置及面积;6、柳郊政决字(2002)X号处理决定;7、(2003)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2005)柳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2005)柳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0、柳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柳钢农场使用香兰村土地的处理决定》,证明柳钢使用的土地并非本案之争议地;11、《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原告香兰二组诉称:本案争议的大、小冲塘为香兰村委于50年代末组织修建的,建成后由香兰村委维修管理,该塘水灌溉周围香兰村X组的田地,因此,大、小冲塘应为香兰村X组共同所有。此后,该争议地段曾被柳钢农场借用并管理了很长一段时间。香兰三组虽就争议的大、小冲塘向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郊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郊区政府也将大、小冲塘确权属于香兰三组所有,后柳州市人民政府和一、二审法院均维持原郊区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但后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郊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原一、二审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在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作出了和郊区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内容相同的《处理决定》,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处理决定》;2、柳政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3、(2005)柳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郊区政府对柳钢农场借用本案争议地段并管理了很长一段时间之事实未予查证;4、土地分地清册,证明争议的大、小冲塘为香兰村委所有。

被告柳北区政府辩称:被告在对本案争议的大、小冲塘权属纠纷重新处理过程中,对(2005)柳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提出的,应作为确权决定主要事实“争议地段曾被柳钢农场借用管理了相当长一段时间”之相关情况进行了查证,原处理柳钢农场土地纠纷的具体人员现柳州市柳钢物业公司职工石军证实不存在柳钢农场向香兰村协议借地的事实,争议的大、小冲塘土地亦不在原柳钢农场的范围之内。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这一事实经查明实际上不存在,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大、小冲塘进行了确权。虽然处理结果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已经改变,而且本案确权过程中,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柳钢农场向香兰村借地之事实存在。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香兰村委、香兰一组、香兰三组、香兰四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对石军的调查笔录,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权属争议现场勘察签到表、笔录及附图,(2005)柳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柳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柳钢农场使用香兰村土地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柳郊政决字(2002)X号处理决定,(2003)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柳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提供的《处理决定》,柳政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5)柳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大、小冲塘位于柳北区X镇X路东侧欧阳岭东北面柳州市X村垃圾填埋场范围内,面积为35.22亩,由香兰村委于五十年代末组织修建,建成后由香兰村委进行管理。1968年香兰村委将大、小冲塘交由香兰三组管理使用,后香兰三组利用大、小冲塘的水源发包养鱼,其他村X组也使用该冲塘的水源灌溉农田并参与对冲塘的维修。1993年,柳州市环卫处与香兰村委签订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租用大、小冲塘附近的部分土地作为垃圾场。1997年4月27日,香兰村委将柳州市环卫处因垃圾场对大、小冲塘造成污染所支付的污染补偿费转付给香兰三组。1997年12月20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与香兰村委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香兰村委及香兰一至四组所经管的226.84亩土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35.22亩大、小冲塘,香兰一至四组的代表均在征用协议上签字盖章,用地单位所支付的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由香兰村委代为保管。1999年1月19日,香兰三组因对香兰村委关于大、小冲塘青苗补偿费的处理意见不服诉至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香兰三组对大、小冲塘的经营管理权,该案第三人香兰二组和香兰四组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2000年8月3日,香兰三组就本案所争议的大、小冲塘的土地所有权向原郊区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后经原郊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大、小冲塘确权给香兰三组所有。香兰二组和香兰四组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20日作出(2003)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郊区政府处理决定。此案后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法院判决及原郊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柳北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柳北区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位于柳北区X镇X路东侧欧阳岭东北面柳州市X村垃圾填埋场范围内,面积为35.22亩的大、小冲塘,确权属于香兰三组集体所有。该《处理决定》于2009年7月3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21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柳北区政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香兰二组因与第三人香兰村委及香兰一、三、四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对香兰二组与香兰村委及香兰一、三、四组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共同确认争议的大、小冲塘的四至范围及面积。被告在重新作出确权决定的过程中,对(2005)柳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对申请再审人(即香兰二组)提出的讼争之塘地段曾被柳钢农场借用时管理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事实未予查证,而这一事实恰恰涉及到大、小冲塘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情况进行查证,并依据查明“不存在柳钢农场向香兰村协议借地,争议的大、小冲塘土地亦不再原柳钢农场范围之内”及生效的(1999)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香兰三组对大、小冲塘进行管理”之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大、小冲塘确权属于香兰三组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大、小冲塘曾被柳钢农场借用并管理了很长一段时间,并且,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郊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但原告在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作出位于柳北区X镇X路东侧欧阳岭东北面柳州市X村垃圾填埋场范围内的原大、小冲塘,面积为35.22亩的土地,被征收前属于香兰三组所有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而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柳北政发(2009)第X号《柳北区政府关于长塘镇X村第二、第四村X组与第三、第一村X组、香兰村委对欧阳岭东北面大、小冲塘土地原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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