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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9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经常赌钱打牌不务正业,即使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也没有悔意,反而还借此殴打原告。后虽经有关村组干部帮助教育,被告也保证改掉恶习,但半年后被告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为逃避这痛苦的婚姻,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被告有赌博恶习,还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诉某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2、常住人口某记卡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身份状况及双方婚生女儿身份基本情况。

3、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赌博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文、向某、梁某成、梁某荣、禹华北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是被告有赌博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质某,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据形式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X号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虽真实、合某、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达到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X号证据形式不符合某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9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有关村组干部帮助教育,仍未见好转。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某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亦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造成现在夫妻感情危机,主要是因被告对家庭不够负责而引起的。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如能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相互体谅、勤俭持家、则夫妻关系能和好如初。现经审查原告的起诉某由,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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