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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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拐卖人口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化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临汾铁路公安处运城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5月18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8月13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6月17日被镇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拐卖人口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和张德安(另案处理)将镇X村X组女青年赵某某以外出找对象为名,拐骗到山西省朔州市X村,分别假冒赵某某的哥哥、表哥和介绍人以家中父母年龄大了,把妹妹赵某某带出来找对象要彩礼为由,以8500元钱将赵某某卖给该村村民聂某丁为妻,王某乙、王某丙、张德安共得赃款85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辩解自己认罪态度好,非法所得已被没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辩称自己没有拐卖行为,而是同去山西做生意,自己也没有分得赃款。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镇X镇)火焰溪村X村民胡某介绍到(略)被告人王某乙家,当时王某乙不在家,几天后由王某乙的四弟王某飞将赵某某带到陕西省礼泉县自己的面皮店打工,后王某乙到王某飞处见到赵某某,不久由被告人王某乙和其五弟王某辉带上赵某某到山东省聊城市给赵某某找对象,但未找成。被告人王某乙即带赵某某到山西省运城市X区自己开办的饮食店打工。1996年9月,被告人王某丙和张德安(另案处理)到王某乙处准备联系做生意,因未找到合适的店面未成,王某乙提出给赵某某找对象,张德安即提出其有个妹妹张会萍在山西省大同县X村居住,可以让她帮忙联系,王某丙也表示同意。三人还商量由王某乙假称赵某某的哥哥赵某贵,王某丙假称赵某表哥,张德安充当介绍人。1996年10月,王某乙、王某丙、张德安带上赵某某由王某乙垫支路费来到张会萍家,经张会萍介绍联系了几个未成,聂某丁知道消息到张家,看中赵某某后第二天将王某乙、王某丙、张德安、赵某某接到山西省怀仁县X村X号聂某丁,王某乙以赵某某父母年龄大了,将其带出找对象要彩礼为名向聂某丁要钱,经协商,聂某丁答应给6000元彩礼,另付给张德安2500元介绍费。当晚四人住宿于聂某丁,第二天早上王某乙、王某丙、张德安拿上聂某丁给的8500元离开。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5000元,王某丙分得赃款1000元。

另查明,镇巴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所得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1996年10月自己被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德安以介绍对象为名拐骗至山西省怀仁县X村,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村民聂某丁为妻,自己于2003年7月25日向镇巴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证人聂某丁、聂某戊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自称赵某某的哥哥和表哥,张德安自称介绍人和赵某某一起到自己家中,以给赵某某找对象为名索要彩礼和介绍费,经双方协商,聂某丁以6000元彩礼给赵某某的哥哥“赵某贵”(王某乙),2500元介绍费给介绍人张德安,后聂某丁与赵某某结婚后才知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是假冒赵某某亲人骗取彩礼和介绍费的真相;

3证人胡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同村村民赵某某到其家要求去胡某的女婿王某乙家摘茶打工,因赵某认识去王某乙家的路,胡某让丈夫吴某某写了一张字条给赵某某指路,2004年赵某某的家人知道赵某某被拐卖的真相向胡某、吴某某要4000元彩礼钱,胡某将情况告知王某乙后,王某其别管的事实;

4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8月10日在安康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抓获,同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西乡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伙同王某乙、张德安拐卖赵某某到山西省怀仁县卖与聂某丁为妻;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5月10日被山西运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时被限制人身自由,经讯问其如实供述1996年伙同王某丙、张德安拐卖赵某某到山西省怀仁县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伙同张德安于1996年10月拐卖镇X村X组女青年赵某某到山西省怀仁县X村聂某丁家,以8500元的价款将赵某某卖与聂某丁为妻,事后王某乙分得赃款5000元,王某丙分得赃款1000元,张德安分得赃款2500元;

7、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票号NoA(略)),证实镇巴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没收了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所得5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出卖为目的,伙同张德安拐卖妇女,其行为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伙同张德安共同实施拐卖人口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居组织、指挥地位,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和同案犯张德安系本案从犯,各被告人应按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所得已没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解提出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拐卖人口的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没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辩解提出没有实施拐骗行为,自己到山西是去做生意,拐卖被害人赵某某自己一概不知情,也未分赃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山西运城商谋给赵某某找对象时王某丙在场,其也参加了后来的一系列拐卖行为,从聂某丁家返回运城后,其从王某乙手中拿走现金1000元,其本质某分赃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前,对其处罚应适用该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已从实际刑期中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钟启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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