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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金基吉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韩某诉某告北京广跃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基吉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京西站南路西侧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原告韩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凡。

被告北京广跃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北京市X区龙腾苑四区X号楼首层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立章,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基吉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原告韩某诉某告北京广跃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基公司、原告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吴凡,被告广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立章、张蕾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基公司、韩某诉某:韩某于2005年10月2腿熬啡屯藕捉钡辍颈蛑夜ぜ坦猩苷砉芾肿叹晟直峋鎏⒊嶙滩晟瓯肷ⅲ畈兆裰没⒌嶙耍己棺檬谟淘⒂唷蹬⒀椤褐⑷鳌级橥菔⒐椤黾娉凇拷颇髦⒆椤钟⒗斫闵志坷⒉椤≈姥⒚瘴跻沂峒┨9啬忍穹钗肯夏I蟆窈猛㈡嶙瞬鹆竟铀麓淌廊嗟蹬笛褚N弧姹愀竟镌竟伤⒊牧薜w熙元跆拳道馆却将印有“拳头和脚底”标识的注册商标用来进行宣传招收跆拳道培训人员,并进行盈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三、诉某、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某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停止在宣传资料、跆拳道服、毛巾、企业标识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并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在被告广跃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发布声明一个月;将第二项诉某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金基公司人民币50万元整。

被告广跃达公司辩称:原告金基公司、原告韩某的诉某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使用的商标图形部分不具有显著性,与我公司使用的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对两个商标产生误认和混淆,且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在跆拳道服上停止使用涉案标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双方的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

2005年10月28日,原告韩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节目制作;娱乐;健身俱乐部;组织选美;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该第496897⒑嶙滩晟参卧夹竿ò郊几煌裕乱葡俺稹喕盪獭晟┍迹竿邪渲考植晃鲆啡ㄍ冢笥孔┎樱患鲆旮恼诺平ㄕ冢矣坑┎模嫉瓮P啊啡屯藕平闭肌瓮闲可挪信辛坝稹喕U”文字,下部排列有“跆拳道”文字。

2006年2月14日,原告韩某与原告金基公司签订《受让合同》,约定韩某授权金基公司于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使用第(略)号商标,使用时间为2006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20日。

被告广跃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衣服);腰带;手套(服装);帽子(头戴);鞋(脚上的穿着物);柔道服;服装;外套;运动衫;袜”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给被告广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

郭某另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装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第(略)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外观相同,均为圆形图案,以浅色圆盘(外)嵌深色略小的圆盘(内)为底,中间为一个拳头(于左部)加一个脚底前半脚掌(于右部)的图形。

二、被告使用商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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