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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上诉等。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株洲市荷塘区X路戴家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员,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株洲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四维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株洲九州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玲、邓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陈某某应聘到原告九洲四维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九洲四维公司安排被告陈某某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九洲四维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陈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工资情况如下:2007年7月至同年9月,任生产部总调度,月工资为2600元,周六加班13天,周日加班6天;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任生产部长,月工资为3100元,周六加班10.5天,周日加班6天,2007年国庆节加班3天;2008年1月至5月,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4000元,周六加班20天、周日加班9.5天,2008年元旦、端午、清明节加班共3天;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任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周六加班43.5天、周日加班18天,2008年国庆节加班2天及2009年端节加班1天共3天。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九洲四维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以其“身体原因及不适应公司氛围”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陈某某再未到原告九洲四维公司上班。同年6月10日,原告九洲四维公司向被告陈某某下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周六、周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x.26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申请人补缴此期间的个人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送达后,九洲四维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起诉或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不服仲裁裁决,曾于2009年9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考虑到自已的时间、精力有限及当时认为原告未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各方面的因素,而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已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客观事实上确实曾于2009年9月21日向该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该院立案庭因基于法院系统年度司法考核的因素,将该起诉状于同年10月28日才办理立案手续。虽然该院立案庭办立案的时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期限,但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权得以实现,基于有错必纠的原则,该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收到该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后,于同年11月16日向该院提起反诉,该院考虑到被告陈某某撤诉的原因,基于公平原则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得以实现等因素,该院依法受理了被告陈某某的反诉。综上分析,原、被告认为对方的起诉或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该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应支付多少加班工资给被告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详见本院前述事实认定部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负有依法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x.97元(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三)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所遭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上述三种保险,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鉴于被告已自行向当地社保机构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原告已为被告报销了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应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对被告已缴纳的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参照法定比例计算出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并由原告将该费用向被告支付,以弥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共为8223元(详见附件二)。(四)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以其“身体原因及不适应公司氛围“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未及时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可以”,作为劳动者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以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提出的该项请求,系被告在反诉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被告在劳动争议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系一项新的劳动争议内容,被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x.97元。二、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共为8223元。三、驳回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九洲四维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加班工资x.59元和经济补偿金x元;二、一审没有认定2008年6月24日以来每周三加班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加班日期和天数的计算违反了客观事实;四、九洲四维公司应报销或支付陈某某手机费300元(二审庭审中陈某某放弃本项请求);五、本案一审本诉、反诉、财产保全费共计1015元,由陈某某承担400元是责任不分。请求据此改判。

九洲四维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把周六异常打卡记录的天数算为加班天数和周日打卡记录天数视为加班天数是错误的;二、一审计算法定假日加班有误;三、陈某某是自己主动辞职的,不应当由公司支付其保险待遇。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陈某某二审向法庭提交了干部值班表一份,拟证明2008年6月24日起每周三陈某某夜间值班。九洲四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盖的是综合办公室章,且只是带班性质,不能证明陈某某加班。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陈某某在九洲四维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发放加班工资,一审查明,应发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x.97元,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准确,二审应予支持。陈某某二审向法庭提交了干部值班表一份,并无其他证据(如入厂打卡记录等)佐证,不能认定加班事实,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九洲四维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共为8223元,分别是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334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804元,失业保险损失为3072元。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3347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804元的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而本案陈某某是以“由于本人身体原因以及公司的氛围已不适应我在此继续工作下去”为由主动辞职,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损失。上诉人九洲四维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九洲四维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共为5151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判决;

二、改判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共为8223元”为: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共为5151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015元的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陈某某、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各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波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某中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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