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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八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全某甲通过朋友朱某某得知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有一套电脑设备,在赌博时可以偷看到对方的牌。全某甲和同案人蒋某某(在逃)来到郴州市,经朱某某引见,周开田、何贵华当面演示后,全某甲、蒋某某认为这种方法用于赌博可行。时隔不久,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与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共六人,坐全某甲驾驶的小轿车来到常宁市郊一非法赌场赌钱,由周某某、何某某在赌场外面的小轿车内操作电脑,全某甲、蒋某某、朱某某带隐藏摄像头、微型耳麦进入赌场赌博。由于全某甲、蒋某某等人操作不当,被赌场人员发现,全某甲、蒋某某被扣留,并被勒索x元现金。2009年8月12日上午,朱某某打电话与全某甲、蒋某某联系,想在衡阳市再设一个赌局骗钱,全某甲、蒋某某表示同意。8月13日下午2时许,朱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携带电脑设备从郴州市坐车来到衡阳市,全某甲将朱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接到衡阳市多美大酒店X房间准备设局赌博,因没有纠集到参赌的人,全某甲叫朱某某开车一起出去办事,蒋某某、全某乙与周某某、何某某则留在多美大酒店。当天下午6时许,蒋某某带周某某、何某某来到该酒店X房间吃饭,蒋某某叫来的“光砣”及“光砣”叫来的三个人(均在逃)突然进入房间,用手勒住周某某、何某某的脖子,将周、何二人按倒在床铺上,周某某询问原因,蒋某某说周、何二人不讲义气,在常宁市赌钱时逃跑,害他们损失12万元,要周某某、何某某负担6万元损失,逼迫周某某、何某某向其朋友打电话筹钱,并将周某某、何某某控制在房间内。当晚11时许,蒋某某见周、何二人没有筹到钱,便纠集全某乙及“光砣”手下的一个人将周某某挟持到本市一偏僻的山上,蒋某某扬言如周某某不拿钱来就将周活埋,周某某被迫答应要朋友汇钱过来。14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及其同伙将周某某带回多美大酒店六楼一房间,由全某乙看守。当日上午9时许,全某甲打电话与蒋某某联系,蒋某某说要从两个郴州人(即周某某、何某某)身上把钱搞回来,全某甲说“要搞就搞”。此时,周某某的朋友从郴州市将x元现金汇到周某某的银行帐户,在蒋某某的安排下,全某乙持周某某的银行卡到衡阳市X路建设银行营业厅取出x元交给蒋某某。蒋某某把周开田带回X房间与何某某控制在一起。时隔不久,全某甲来到X房间,问蒋某某“什么概念”,蒋某某告知周某某已经汇了x元钱,何某某没有汇钱。全某甲就威胁何某某说“如果不拿钱来就搞死你”。随后,全某甲离开X房间。蒋某某、全某乙等人继续看守周、何二人。下午1时许,周某某的朋友又汇入5000元现金,蒋某某取走4900元。下午3时许,全某甲又来到X房间问情况,得知何某某仍未筹到钱,全某甲勃然大怒,用床单勒住何某某的脖子在房间里拖,蒋某某抓住何某某的手按在桌面上,全某甲拿一把刀对着何某某的手威胁称要砍掉何某某的手指,何某某被迫答应筹钱才作罢。下午4时许,周某某要其朋友第3次汇款x元,蒋某某、全某乙到银行取钱后将周某某、何某某放走。嗣后,蒋某某分给全某甲3800元,全某乙未分到钱。案发后,全某甲退赔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表、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某甲使用暴力和持刀威胁,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之一;被告人全某乙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全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全某甲、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全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全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全某甲不服,以其在共同犯罪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甲、原审被告人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全某甲在同案人蒋某某提出从周开田、何贵华身上搞钱的犯罪意图时积极响应,并以“如果不搞钱来就搞死你”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在得知何贵华未筹到钱的情况下,用床单勒住何贵华的脖子,持刀威胁声称要砍掉被害人的手指,被害人被迫答应筹钱后才作罢,事后并分得赃款3800元。上诉人全某甲积极主动实施抢劫犯罪,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全某甲上诉提出在抢劫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一审错误认定其为主犯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全某甲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根据全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全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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