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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1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上诉人太某、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朴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丁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丁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某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某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啤酒及饮料,从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总计货款x元,嗣后,二被告给付x元,尚欠x元未付,促成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3日-2010年9月2日由被告太某打的供货欠条原件92张,证人赵某丁证言,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出示欠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系货物返点钱,不同意给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某、刘某丙给付原告朴某货款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某、刘某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朴某上述款项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太某、刘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债务关系: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专门经销被上诉人批发的雪花啤酒,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返点5万元,2010年6月-2010年9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的货款为x元,后双方协商,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万元,余下货款就用口头约定的返点钱互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只是上诉人没有及时将双方的对帐单收回,现被上诉人拿当时的对帐单来诉讼,应属欺诈行为;2、现在被上诉人仍在给上诉人送酒,上诉人按时结帐,如果上诉人确实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就不会仍向上诉人供货。

被上诉人朴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的5万余元欠款有92张欠条为证,且本案为买卖合某纠纷,证据充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2、上诉人所称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返点5万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3、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现仍向上诉人供酒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专门经销被上诉人批发的雪花啤酒,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返点5万元,2010年6月-2010年9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的货款为x元,后双方协商,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万元,余下货款就用口头约定的返点钱互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返点5万元,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万元,余下货款就用返点钱互顶的事实,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上诉人已自认在2010年6月-2010年9月间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x元,而被上诉人亦自认上诉人已经偿还所欠货款1万元,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现在被上诉人仍在给上诉人送酒,上诉人按时结帐,如果上诉人确实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就不会仍向上诉人供货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系依据2010年6月-2010年9月间上诉人所出具的92张供货欠条起诉欠款的,与现在双方之间的啤酒买卖合某并没有关系,且上诉人对其所出具的92张供货欠条本身并无异议。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太某、刘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丁顺

审判员王英玉

审判员赵某丁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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