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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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19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东进,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云,系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高东进、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负一楼超市,趁被害人赵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手推车上的一个挎包(内有132.6元人民币及两个黄某吊坠和一部步步高i389型手机)盗走,步步高手机经鉴定价值480元、仿皮钱包价值5元、仿皮女式提包价值15元、两个黄某吊坠共价值377元。被告人程某某携赃逃至该超市收银台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聋哑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金博大商场负一楼超市,趁被害人赵XX买东西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手推车上的一个挎包(经鉴定价值15元)盗走,包内有一个仿皮钱包(经鉴定价值5元)、现金132.6元、两个黄某吊坠(经鉴定价值377元)和一部步步高i38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80元)。被告人程某某携赃逃至该超市收银台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抓获送至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X陈述,2010年5月16日18时许,其到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负一楼超市购物时将包放到购物车的小架子上,在挑完酸奶往购物车上放时发现包不见了,后听到超市广播里喊其的名字让去服务台,服务台的工作人员将其领到防损办公室辨认挎包,当时办公室里还有一个被超市工作人员抓住的小偷。其挎包里有一部步步高i389型手机和一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32.6元、两个黄某吊坠。

2、证人夏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傍晚6时20分左右,其在本市金博大商场负一楼超市购物通道交款台处上班时,发现一男青年手提一个塑料袋神色慌张的快速从交款台穿过,超市的便衣内保侯XX也发现了,其二人拦着男青年对塑料袋进行检查,里面有一个女式挎包,在对男青年进行询问时发现其是个哑巴,还想要逃跑,二人报警后,根据包内的身份证通过服务台广播找到了失主赵XX,经赵XX确认该包系其被盗的挎包,二人遂与赵XX一同将该男青年送至派出所处理,经民警当场清点,包内有一部步步高i389型手机和一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32.6元、两个黄某吊坠、二代身份证、郑州商业银行卡等物品。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的被抓经过与证人夏XX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2010年5月16日18时20分许,其到本市金博大商场负一楼超市想找机会偷东西。在超市的生鲜蔬菜区见一女孩推着一辆购物车挑选东西,一个黑色提包放在购物车的拉架上,其趁女孩不注意时,快速将其提包拿走并放进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然后快速穿过交款台想逃跑,被超市工作人员拦住了。

4、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出具的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程某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5、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两个黄某吊坠纯度为足金,一个质量为0.75g,一个质量为0.56g。

5、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部i389型步步高手机价值480元、一个仿皮钱包价值5元、一个仿皮女式提包价值15元、一个0.75g足黄某吊坠价值216元、一个0.56g足黄某吊坠价值161元,以上共计价值877元。

6、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及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9.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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