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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文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略)。

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瑞,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以需要时间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益负担。

审判长罗晓男

审判员雷显非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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