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汪某某与文某元(已判刑)合伙以1万元人民币购买了石柱县X乡X村三坪组柳杉人工林(属本组农户所有)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期间,雇请本村村民文某海、文某某等人用通通锯将其采伐,所伐柳杉制成2米、2.2米、4.2米三种不同规格的原木运往万州区销售。经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柳杉林木289株,计立木蓄积23.174立方米。
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汪某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文××、文××、祝××、文××的证言,现场检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立木蓄积鉴定书,鉴定人资质证明,关于修建富旗公路群众投资协议,同案关系人文某元的供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赃物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