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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重庆市X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英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8。

负责人:魏某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丙、王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光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诉讼主体和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某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光兵、人民陪审员刘金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娟、王某国,被告张某丙、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史昆伦,被告何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付英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州)石(柱)路由新田场镇往盐井方向行驶,当行至万(州)石(柱)路新田镇联江免烧砖厂路段时,将我致伤。经医院诊断为我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枕骨骨折,左侧中颅凹底骨折,头皮挫伤。由于张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系张某丙之妻,张某丙驾驶车辆系被告何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对我的损失即医疗费x元、康复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72%)、鉴定费2600元,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丙、王某、何某连带赔偿。

原告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门诊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X区新田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及原告需行颅骨修补术和康复治疗。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伤原告属实。嗣后,我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00元和给付现金x元,故在赔偿时应予以品除。由于事发时,原告系横穿公路,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有误,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治疗费、营养时限评定有异议,原告已进行颅骨缺损后期行颅骨修补术,该费用只能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主张某丙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我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丙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丙无证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何某处购买,事发当时,原告正横穿马路,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丙负全部责任有误;2、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及(略)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丙家庭困难,只能尽力赔付。

被告王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何某确系将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了我们,因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张某丙在外务工,故我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其他意见同被告张某丙。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

被告何某辩称:我已在事故发生前将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卖给了被告张某丙,并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无任何某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系横穿公路,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何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何某及其妻子幸某某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幸某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事故发生前出卖给被告张某丙,张某丙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具有上路行驶资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证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辩称: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故对其交通事故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张某丙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故原告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即使我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了赔付,也有权向张某丙追偿。其他意见同被告张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主体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以其妻即被告王某名义从被告何某处购买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沿万(州)石(柱)路由新田场镇往盐井方向行驶,当行至万(州)石(柱)路新田镇联江免烧砖厂路段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准备回家的行人即原告谭某,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0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x.01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枕骨骨折;左侧中颅凹底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嗣后,原告到重庆市X区新田中心卫生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4.1元。2010年11月28日,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同年12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14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舒适及时就诊;2、壹月后复查头部CT;3、出院带药。2010年10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2月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愈后遗留重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原告颅骨缺损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包括材料费),住院时间约两周;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后期对症康复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陆仟元左右;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8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何某提交的幸奠芬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不要求申请鉴定;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何某以被保险人名义对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事故发生的整个地段,未设立人行横道或斑马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和给付原告现金x元,并于2011年4月1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重庆市X区看守所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门诊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X区新田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据1份、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丙提交的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询问笔录、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及(略)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王某提交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提交的何某及其妻子幸某某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幸某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其从被告何某处购买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本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而其违反该规定,在万(州)石(柱)路新田镇联江免烧砖厂路段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准备回家的行人即原告谭某,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事发地段,并无人行横道或斑马线,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张某丙应对其对原告所产生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以张某丙之妻即被告王某名义购买,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故王某对张某丙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该强制保险期内,故依照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何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何某已将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卖与张某丙、王某,且将该车实际交付张某丙、王某使用,张某丙、王某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同时,何某也在2009年11月18日对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何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系横穿马路,也有一定责任,因在事故发生的整个地段,并未设立人行横道或者斑马线,且原告系横过公路回家,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辩称张某丙系无证驾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保万州五桥支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另行向张某丙主张某丙利。对原告主张某丙骨缺损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住院手术医疗费x元,虽提交了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但从原告提交的颅骨缺损后期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票据来看,其实际行颅骨修补术用去医疗费为x.14元(含门诊费4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行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用为x.14元;对原告主张某丙型颅脑损伤后期对症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因提交了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某丙理费(含行颅骨修补术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行颅骨修补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因原告为城镇人口,本次事故发生后,实际进行了住院治疗,且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颅脑损伤愈后遗留重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某丙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某丙通费3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某丙养费72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其重型颅脑损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8个月,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某丙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某丙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颅骨修补术前,共花去医疗费x.11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列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行颅骨修补术前医疗费x.11元、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x.14元、重型颅脑损伤后期对症康复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行颅骨修补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7200元,共计x.2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护理费(含行颅骨修补术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8元;四、鉴定费2600元;共计x.05元。被告张某丙垫付x元在履行中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含行颅骨修补术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x元,其余x.8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

二、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行颅骨修补术前医疗费x.11元、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x.14元、重型颅脑损伤后期对症康复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行颅骨修补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7200元,共计x.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其余x.25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

三、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四、被告张某丙已垫付原告谭某医疗费和给付原告费用x元在履行中予以品除。

五、被告王某对上列被告张某丙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谭某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3元,被告张某丙、王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何某成

代理审判员邓光兵

人民陪审员刘金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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