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X村小英昌口屯X号。
委托代理人戴斌,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辛,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b,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cc,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dd,系该公司司法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a某因与被上诉人bb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杨辛,被上诉人bb的委托代理人dd、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某于2010年3月24日到bb承建的世纪雅苑X号楼、X号楼从事测量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某与该工程的负责人田广超口头约定此工程完工后月工资4500.00元,如a某在此工程未完工离开,按日工资100.00元发放。2010年7月19日,a某在此工程未完工前离开了该公司承建的工程。a某在bb工作期间,该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给付a某4500.00元工资,a某离开后,该公司又分三次给付a某8300.00元。a某认为对方应按每月4500.00元给付其工资,现领取的金额与实际尚差8050.00元,故于2011年8月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6日,仲裁委作出(2011)葫劳仲案字X号裁决书,裁决对a某是申请,不予支持。现a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给付其拖欠的工资8050.00元。原审认为,a某到bb的工地提供劳务,口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a某在该公司的相应工程未完工时离开,违反了月工资4500.00元的成立条件,故a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a某承担。
宣判后,a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bb违约在先,对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按时发放工资,所以自己才离开该公司,对方应该按约定的月工资4500.00元的标准,偿还拖欠的工资80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b答某辩称,公司没有拖欠a某的工资,按照双方约定,a某提前离开工地,即应按日工资10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金帝公司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及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a某与bb关于劳务问题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a某未按约定时间提前离开工地,违反了双方约定,金帝公司按日工资10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与协议约定相符。a某所提金帝公司违约在先,要求对方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a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郭逸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