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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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