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某某,女。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依法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丁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丁某某原系原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现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的退休国家工作人员,2009年1月29日丁某某病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向原告发放标准为丁某某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经2009年9月18日原告申请,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对领取抚恤金发生争议,被告未发放此款。现同意按照判决确定的对象发放该笔抚恤金。
第三人述称,在父亲丁某某去世后,经与原被告商量,自己操办了丧事,相关费用应从该一次性抚恤金中支付,为此已在被告处借支了1万元。请求将办理父亲丧事支出的2万余元费用一并予以解决。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丁某某原系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丁某某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第三人的母亲吴某某2003年4月病故后,丁某某与原告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9日丁某某病逝。第三人为办理丁某某的丧事于2009年1月29日在被告处借款x元。依照国家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X号),被告有义务对丁某某的亲属发放标准为丁某某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原告和第三人均要求到被告处领取该款,被告未予发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生前所在的国家机关应向其家属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并非遗产,享受抚恤金的对象应当是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生活困难的近亲属。第三人虽然是丁某某之女,但已成年,且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其已另行组建家庭独立生活,并非死者生前直接抚养人员,而原告作为丁某某生前的合法妻子,依靠死者生前退休金生活,且现年老体弱,该抚恤金理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发放抚恤金。第三人要求用该抚恤金支付其办理丧事花费,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某核发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丁某银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方思利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