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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石某与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柳××。

申请执行人肖××。

申请执行人石××。

被执行人王××。

申请复议人柳××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执裁字第××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王××在承包经营浏阳市X镇新社港水上乐园期间,发生肖×死亡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发生在王××与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柳××与王××现已离婚,仍不能免除柳××连带责任的义务。本院将柳××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柳××请求撤销(2009)浏执字第×××号执行裁定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柳××称,执行法院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该执行案标的属于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个人承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裁定由申请复议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9)浏执字第×××号执行裁定和(2011)浏执裁字第××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6日作出的(2006)浏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赔偿肖××、石××因其女儿肖×在由实际经营者王××经营的浏阳市X镇新社港水上乐园休闲屋内洗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4元(已付x元)。判决生效后,王××未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肖××、石××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2009)浏执字第×××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王××的前妻柳××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09)浏执字第×××号裁定,追加了柳××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之女肖×于2006年1月9日死亡事故,是发生在被执行人王××承包经营的浏阳市X镇新社港水上乐园。王××与申请复议人柳××于2004年5月28日结婚,2007年10月23日双方登记离婚,双方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如下:婚姻期间在社港集镇X路X号X楼购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所欠债务归女方偿还,女方嫁妆归女方,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王××与柳××婚姻存续期间,王××承包经营新社港水上乐园,发生肖×死亡事故,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与申请复议人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柳××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孟良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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