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原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街。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镇政府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49年10年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原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简称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会盟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东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星、姚某某,会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晓栋,东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到庭参加诉讼。鸿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3日,会盟公司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鸿基公司给付工程款(略).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略).6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承担。
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和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略).29元。一审诉讼费x元,由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负担x元,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17元;二审诉讼费x元,公告费200元,合计x元,由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负担x元,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01元。
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原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称,1、原审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会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会盟公司与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和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错误;3、原再审判决为维护一、二审错误判决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于不顾,将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会盟公司以“虚假不存在的债权转让”进行认定实属错误。总之,请求再审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会盟公司的起诉。
被申请人会盟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是依据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辩论所做出的公平裁判,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会盟公司主体适格,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所称会盟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不成立的;3、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屡次申请再审,是恶意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请求再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东旺公司认可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再审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与会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会盟公司起诉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有无事实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张某乙经与鸿基公司口头协商承包了鸿基公司的X栋住宅楼,1994年4月6日,张某乙作为“伊川公司代表”与作为“楼号承建代表”的朱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所称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将其中的X号楼和X号楼承包给朱某某,朱某某即以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一处的名义开始对X号楼和X号楼进行施工并均已施工完毕。经建设单位鸿基公司验收,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和优良。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变更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伊川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分公司变更为河南东旺建筑工程公司东华分公司。本案原告会盟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31日,开办单位是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住所地为会盟镇政府办公楼二楼,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赵正奇,住所地为孟津县X村,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5年6月23日,孟津县X村委与孟津县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所出具证明:“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于2002年和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并办公统称为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8年3月22日,会盟公司和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于2002年和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属办公,其中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承建鸿运小区X号楼、X号楼工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中X号楼、X号楼未结工程款有240余万元),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义务。特此证明”。2011年7月28日,孟津县工商局出具证明:“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成立,洛阳市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于1990年1月16日成立,两单位均为独立法人机构,不存在‘合并办公’。2005年6月23日,孟津县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对外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朱某某系以个人身份与张某乙签订“工程合同书”取得工程,后朱某某以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对X号楼和X号楼组织施工并施工完毕,朱某某应为X号楼和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和主张某乙利人。依据工商注册登记,会盟公司和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孟津县工商局专业市X村委证明称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和会盟公司已合并办公,但未经法定机关变更登记,不产生两个企业法人合并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会盟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某乙利,虽然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与会盟公司称,孟津县第五建筑公司将涉案的X号楼和X号楼工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会盟公司,但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未通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未取得合同相对当事人的同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会盟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东旺公司东华分公司提出的会盟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X号、(2007)洛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段耀礼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