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7时15分左右中午,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1县道自(略)鲤城往榜头方向行驶,行经出事交叉路X路段,右转弯往玉田大桥方向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盲目行驶,致将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李某云刮倒在地,被告人王某乙未能及时察觉,致其车右后轮碾压李某云及其自行车,造成李某云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略)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向(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死者李某云因车祸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肇事车辆一方和被告人王某乙分别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云家属人民币15万元和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谅解书,证人毛某、李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