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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丙、杨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丙,男,40岁。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许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丙、杨某丁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丙伙同孔新伟(又名孔X,已判刑)、闫某通(已判刑)到鄢陵县X村邢某某家中,盗窃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2000元)。

2、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丙伙同孔新伟(另案处理)等人到鄢陵县X村许某家中,盗窃山羊四只(价值1360元)。

3、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丙伙同孔新伟、闫某通(二人均已判刑)共同窃得鄢陵县X村闫某某的洗井机一台(价值1175元)。

4、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孔新伟、牛喜亭(二人均已判刑)到鄢陵县X村路口陈某某的电焊门市部,窃得电焊机、气某、切割机等物品,后孔新伟让被告人贾某丙把电焊机、气某、切割机各一台(共价值2987元)拉回家藏匿,贾某丙明知这些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藏匿,数日后孔新伟将这些物品拉走卖掉。

5、2010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到许某县车篷沙发厂家属院,将王某己放在院里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x元)盗走,后以4000元卖给被告人贾某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贾某丙家中查获三轮摩托车,发还给王某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丙、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孔新伟、闫某通供述、被害人邢某某、许某、闫某某、陈某某、王某己陈述、证人贾某戊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丙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丙、杨某丁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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