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被告在其村内建市场,共征地11.54亩。其中征得原告地2.9亩(其中韩某某名下约2亩),之后,被告在该村侯某房后给原告补地2.9亩,原告一直耕种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市场虽占用了原告的耕地,但已经将占用的土地,在该村别的地块补给了原告,并且原告已经实际耕种至今。另外,虽然被告占地手续没有审批下来,但市场已兴建,要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已很困难。基于以上客观形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不清,事实不符,2001年春,被上诉人在村内建市场,未经上诉人同意便占用上诉人园田地2.9亩。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三年后市场未建成,退还土地,直到现今没有退还。关于被上诉人补给的土地,上诉人怕损失太大,无奈之下耕种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2001年春,被上诉人在村内建市场所占用的土地,一共是8户,地也已经都补完了。如当初上诉人不同意,村里也建不了市场,且现上诉人已经在后补的土地上耕种近10年了,另当初建市场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已经变更为非农土地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春,被上诉人建市场虽占用了上诉人的园田地2.9亩,但已经将占用的土地,在该村别的地块补给了上诉人2.9亩,并且上诉人已经在补给其的土地上实际耕种,至今已近10年,应视为上诉人在事实上已同意被上诉人用该村别的2.9亩地块补给上诉人被占用的园田地2.9亩,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土地经营权,而且市场已经形成规模,因此,原审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