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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下午,在新野县幼儿园门口,被告人梁某某看见被害人陶××正在和其朋友李小霞争吵,于是上前,并与之发生争执,将陶××打伤。经鉴定,陶××口腔部的损伤为轻伤。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和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梁某某并于2010年11月18日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许××、肖××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是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霞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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