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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勘察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沙勘察设计院),原名中X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可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组织人事部副部长,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勘察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沙勘察设计院原名为X勘察公司,原系机关事业单位,隶属于原冶金工业部。长沙勘察设计院从1980年开始进行企业化试点改革。1992年10月17日,长沙勘察设计院登记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长沙勘察设计院企业改制完成。2000年1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劳社部发[2000]X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规定科研机构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2002年2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印发劳社部[2002]X号《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规定,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赵某某1964年11月调入长沙勘察设计院工作,1985年12月从长沙勘察设计院正常退休,退休前赵某某在长沙勘察设计院职务为副科长。1999年,赵某某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为每月596.80元。2001年1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办发[2001]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200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办发[2001]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2006年9月,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印发(湘人发[2006]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相关的政策公布后,长沙勘察设计院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及企业自身的办法,按照企业的效益每月向赵某某发放了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赵某某认为长沙勘察设计院应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增加自己的离退休费,长沙勘察设计院认为赵某某为副科级,已按相关标准超额发放了差额部分。双方遂发生纠纷。2008年9月,赵某某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湘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赵某某不服劳动仲裁,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勘察设计院在2000年时就已完成企业化改制,已不再属机关事业单位。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及2006年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公布的有关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政策,已不适用于长沙勘察设计院。长沙勘察设计院已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及企业自身办法,按照企业的效益每月向赵某某发放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故赵某某要求长沙勘察设计院自2006年7月起按(湘人发[2006]X号)文件的规定向赵某某发放退休福利待遇4172元、长沙勘察设计院自2001年1月1日起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向赵某某全额发放国家每月增加的退休费100元(扣发部分返还)、长沙勘察设计院自2001年10月起向赵某某全额发放国家每月增加的退休费80元(扣发部分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49年5月20日参加工作,1964年11月调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院工作,到1985年12月正常退休,退休前上诉人为助理工程师,职务为副科级(行政18级)、并在当年工资套改(工资套改依据:劳动部“劳人新[1985]X号”文件)后按副处级享受福利待遇。根据2001年1月国办发[2001]X号文件和2001年10月国办发[2001]X号文件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规定,单位每月应增加上诉人退休费分别为100元和80元,但是这两次增加的退休费被上诉人都只按70%向上诉人发放70元和56元,至今未改正。2006年9月湘人发[2006]X号文件规定再次增加离退休费,根据该文件,上诉人应自2006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385元,扣除社保发放部分250元,应由被上诉人“补差”发放135元,但被上诉人仍只按70%向上诉人发放94.5元。上诉人就此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遂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诉诸法院,原审法院也以有关文件不适用于上诉人正常退休的情形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及2006年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公布的有关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用的政策不适用于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长沙勘察设计院自2006年7月起按湘人发[2006]X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上诉人发放退休福利待遇;判令被上诉人自2001年1月起向上诉人全额发放国家每月增加的退休费100元;判令被上诉人自2001年10月起向上诉人全额发放国家每月增加的退休费8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长沙勘察院辩称:一、赵某某诉依据的三个文件都是针对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工作人员费用的增加依据,是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的文件,长沙勘察设计院改制之后属于企业性质,不再是机关、事业单位,其退休增加的费用不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的标准。二、根据劳社部[2002]X号文件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单位按照企业标准执行,长沙勘察设计院制定的标准是参照文件数额的70%发放。三、根据劳社部[2002]X号文件规定,长沙勘察设计院对于社会统筹以外的差额部分可根据企业经济情况自主决定补差。四、长沙勘察设计院依据相关文件和补偿标准,已经按照企业标准补足了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不仅补足了差额,还超额补偿了。上诉人错误认为对其还要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标准补差,故其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勘察设计院原系事业单位,2000年按照科研机构改革的精神完成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后,单位资产所有权性质已经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不再属于事业单位,赵某某1985年12月从长沙勘察设计院退休时,长沙勘察设计院尚属事业单位,其退休待遇在当时情况下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处理正确。根据2001年1月、10月国办发[2001]X号文件、国办发[2001]X号和湘人发[2006]X号文件的规定,2001年和2006年国家为了增加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待遇三次对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不同级别作出了调整增加的规定,且明确增加的部分由社保与单位共同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发布的劳社部[2002]X号《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的精神。长沙勘察设计院改制后,已经没有正常的事业费,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制定职工的薪酬标准及职工福利待遇,长沙勘察设计院在执行国家及省市文件过程中,按照文件精神决定增加文件规定数额的70%,其发放标准的制定符合企业自主经营原则,不存在侵犯职工的利益,赵某某认为企业制定的标准侵犯了离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文件精神全额增加,并补发扣发的30%。其上诉请求全额发放虽有文件依据,但是由于长沙勘察设计院性质的变更,已经失去事业单位的资格,只能按照企业标准发放,故其要求按照三个文件规定的数额标准发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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