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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母亲与其商议,让原告招婿在家。后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张某某,由于两家距离较远,认识时间短,见面后也未细心审查,就草率结了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眼、腰都有毛病,也隐瞒了实际年龄,干不了重活,外出打工也挣不来钱,顾不了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就全靠母亲养活。2009年元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以为被告会改正先前的过错,但却相反,被告在外打工不干活,秋天回来没带一分钱,不做家务活,也不去承包地干活,原、被告天天吵闹,没法生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不会和好,要求离婚。三岁男孩自出生后长年和原告一块生活,被告从未带过一天,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自愿和孩子一块生活,生活费不用被告支付,由原告自谋生路,养活孩子。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离婚;2、三岁男孩郭某生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郭某生(曾用名张某某),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子郭某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二份、郭某生(曾用名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张郭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本因和睦生活,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生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仍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生随原告郭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甲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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