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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

被上诉人: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原重庆江陵仪器厂)

刘某与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被告刘某从部队转业被安置到原告江陵仪器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10日。原告江陵厂提供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自2008年6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某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该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名非刘某本人所签,此次鉴定费为1500元,由被告刘某垫付。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所签订劳动合同,江陵仪器厂支付被告刘某经济补偿等。被告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乙方签名处注明:以本人签定的劳动合同为准。之后刘某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江陵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江陵厂支付刘某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请示判决不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刘某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时候注明了以本人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准,但被告明知在签订协议的时可以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却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某、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某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某的,应当就加某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单位有加某没有发放加某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加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江陵仪器厂提供其与被告刘某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认为其没有签订该合同并申请对该合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签名并非刘某本人书写,故鉴定费1500元由江陵厂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判决:一、原告重庆江陵仪器厂不支付被告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原告重庆江陵仪器厂不支付被告刘某加某工资。三、原告重庆江陵仪器厂不支付被告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原告重庆江陵仪器厂支付被告刘某鉴定费15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江陵仪器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某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双方达成的协议的补偿项目并不包括双倍工资;2、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加某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应提供考勤表;3、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就应该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重庆市X区分局准予重庆江陵仪器厂变更登记为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原重庆江陵仪器厂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等予以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应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以该协议未包括双倍工资、加某工资为由要求支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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