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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唐某甲诉原审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

原审原告唐某甲诉原审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某○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柏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被告在祁阳县妇幼保某院生下男孩唐某博。唐某博出生后,2010年7月21日之前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看唐某博,原告及家人支付了较多的唐某博奶粉费用、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原告唐某甲怀疑唐某博不是自己亲生,2010年7月1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与唐某博之间的基因不符合作为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可认定唐某博不是原告亲生。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名誉上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7月21日,被告将唐某博带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为唐某甲、柏某办理的结婚证;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号为(略)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唐某博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4、唐某博、柏某住院的医疗费发票;5、有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原告得知被告所生小孩不是自己亲生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所生小孩唐某博不是原告亲生,唐某博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得知婚后被告所生男孩不是自己亲生后,精神上、名誉上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与其家人照顾唐某博所支付奶粉费用、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和误工费、保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二、被告柏某所生小孩唐某博由被告柏某抚养;三、被告柏某赔偿原告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与其家人照顾唐某博所支付奶粉费用、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和误工费、保某、鉴定费等损失x元。其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宣判后,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唐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较深的感情基础,当唐某甲得知唐某博不是其亲生后,唐某甲与柏某的夫妻关系急剧恶化,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唐某甲要求离婚,柏某亦表示同意,故应准许双方离婚。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即湖南湘雅医院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原判决柏某赔偿唐某甲各种费用x元是否恰当。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对唐某甲与唐某博所作的亲子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柏某虽然对湖南湘雅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故上诉人柏某提出湖南湘雅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唐某博不是唐某甲亲生,因此,唐某博应由柏某抚养。唐某甲及家人对唐某博的出生以及抚养其的15个月期间,在精神和物质上均付出较多,原判要求柏某赔偿唐某甲精神抚慰金及其家人照顾唐某博所支付的各种费用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柏某提出赔偿x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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