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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

被告罗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罗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3月6日20时40分,被告罗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沿贵港城区X镇方向行驶,原告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步行,至324线国道x+750M处,因被告罗某驾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22日经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x.20元。2009年5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林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罗某驾驶,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0元,误工费651.1元,护理费651.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20时40分,被告罗某无证驾驶被告林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沿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原告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步行,至324线国道x+750M处,因被告罗某驾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罗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22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x.20元。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挫伤。2009年5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黄某甲受伤住院的医疗费x.70元由罗某负担,黄某甲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费用由其支付;二、罗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费用由其自负;三、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施某、停车费由罗某自负;四、双方无其他损失争议。同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8257.7元由被告林某立写欠某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偿付3000元,2009年12月30日偿付5257.7元,如逾期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欠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罗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明知被告罗某无驾驶证而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某、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误工费652元(38.35元/天×17天),护理费652元(38.35元/天×17天)。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870元,营养费680元,因原告只在本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况且其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偿2000元,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0元,应由被告林某、罗某连带赔偿,扣除被告林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林某、罗某尚应赔偿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罗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x.7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2元,被告林某、罗某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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