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和罗某周、罗某福在陆川县X村六二队温森沙石场附近路X路经该处的温××,误认为温××是盗其家鸡的人,被告人罗某和罗某周、罗某福遂持水管铁追上温××并将温××打伤。经法医鉴定,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桂东县一网吧抓获潜逃的被告人罗某。
破案后,2011年元月24日,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温××的损失x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协某、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