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银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银宏化工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依责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银宏化工公司与上诉人三阳化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之土地修建厂房,后因该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物,经双方同意予以拆除,双方因损失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对临时建筑物的损失承担对等责任。
二、由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残值等损失x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逾期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600元,上诉人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到3595元,由上诉人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