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开封市X路北段附近的东方明珠工地内,用自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程X的奥斯牌电动车电源锁撬开触发警报后,躲藏至附近,待程X将警报关闭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
另查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