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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身份证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和力阀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乙,经理。

原告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由原告汪某投保的PDAA(略)号机动车保险正式生效,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2010年8月15日,原告汪某丈夫梁言强驾驶保险车辆京x在北京市X区京开高速海子角出口时与刘大勇驾驶的京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处理认定京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大勇将梁言强、汪某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经(2010)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定,判定原告共赔付刘大勇共计42551.2元(其中贬值费204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赔付后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其中贬值费和贬值鉴定费21400元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原告汪某保险赔偿款2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一诉求不属于保险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把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责任主体是梁言强而并非汪某,既然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列明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二诉求属于合同免责事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可见原告汪某主张的贬值费和贬值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项赔偿。第三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法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照合同约定规范诉讼费的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原告汪某所上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5040元、5万元。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15日18时0分,案外人刘大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海子角出口处,适逢原告汪某的爱人梁言强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大勇驾驶的车辆受损。此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梁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勇无责任。后刘大勇作为原告起诉梁言强、汪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导致刘大勇车辆的贬值损失20400元及评估费1000元。大兴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梁言强支付刘大勇车辆贬值费20400元及评估费1000元。生效后,梁言强、汪某已将赔偿款21400元赔付给刘大勇。后汪某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申请理赔,但遭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已支付的车辆贬值损失20400元、评估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提出了书面意见,认为原告汪某的诉求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不属于保险范围,也不属于合同的免责事项。原告汪某不认可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既没有交付给原告保险条款,也未向原告进行过相关的释明。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某、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汪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属于原告汪某投保的范围,相关损失数额亦经大兴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原告汪某因此事故造成本次诉讼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贬值费20400元、评估费1000元。现原告汪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其相关义务,且原告汪某要求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所确立的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汪某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赔偿款2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范围,也不属于合同的免责情形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进行释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支付原告汪某保险赔偿款二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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