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田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保险车辆为豫x东风自卸货车,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等其它相关事项,原告交纳保费x.06元。保险合同还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金额按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当机动车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及赔款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实际价值-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己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9‰。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豫x东风自卸货车行车证上的所有人为平顶山市X路航天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原告田某某。2009年7月16日,司机翟岭军驾驶豫x东风自卸货车行驶至新疆乌鲁木齐西山104煤矿时发生倾覆,致该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案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发生纠纷。被告对该车按推定全损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本案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车辆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且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该车发生全部损失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该规定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折旧后的价值x元。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交通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营运受到损失,况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也未进行约定,其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部分败诉,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项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x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田某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8元,被告负担3870元,原告负担888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而原审法院则认定为x元,原审法院按x元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峰辩称,我投保时车价为x元,出的保险费也是按x元的车价出的保险费,我在使用10个月后发生事故,应该按国家规定的月9‰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格对我进行赔偿。发生事故时,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x元,因此应按x元的价格对我进行赔偿。上诉人所称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不知x元是怎么来的,我不能在缴保险费时按车价x出保险费,而在发生事时按车价x的20%对我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是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x东风(自卸货车)新车购置价为x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9月8日。据此该车折旧后的价值为x元。原审法院认定其它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是按x元的价格进行赔偿,还是按x元的价格进行赔偿。2009年9月8日,被上诉人田某峰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x元,缴保险费4750元。并还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然损失险等险种,总共缴保费x.0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收取上诉人保险费时是按x元的车价收取的保险费,在该车发生事故后赔偿时,应按照x元投保时的车价减去2001年9月8日至事故发生时共计为7年零10个月的折旧率。折旧率为月9‰,折旧后的价格为赔偿价格。该车折旧后的价格为x元,因此对该车的赔偿应按x元进行赔偿。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是按新车最高折旧金额80%折旧后的x元进行赔偿的,按最高折旧金额80%折旧后的x元进行赔偿则更加有利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方法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田某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峰机动车损失赔偿金x元,施救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870元,被上诉人田某峰承担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58元,被上诉人田某峰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