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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株洲美泉乙炔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与刘某、颜某在株洲冶炼厂北门发生争执,在争执拉扯中被告人苏某甲扭住刘某将刘某倒在地,致刘某右手桡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事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颜某、邹某、周某、苏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某所在的株洲市X区蓝天工业气体经营部(以下简称蓝天经营部)因与株洲新生公司发生经营纠纷,蓝天经营部暂停向新生公司供货,新生公司遂联系被告人苏某甲所在的株洲美泉乙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泉公司)临时供货。2011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刘某为阻止美泉公司向新生公司供货,指使司机邹某驾驶湘x号货车停放在株洲化工厂灌装氧气的通道上,堵住美泉公司装运氧气的湘x号货车不使出厂。被告人苏某甲在与邹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持铁锤将湘x号车的左车门玻璃敲碎,将车移开,供湘x号车通行。当日11时许,刘某及蓝天经营部职员颜某在株洲冶炼厂北门口截住湘x号货车,并拦在车前阻止该车进厂。被告人苏某甲闻讯赶来,强行将刘某从车前拉开,双方发生拖拽,被告人苏某甲扭住刘某右手将其摔倒在地,致刘某柏右手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在场人颜某均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苏某甲在公安人员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苏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颜某、邹某、周某、苏某乙人的证言、事发过程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强行拖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苏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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