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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甲、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甲,又名买X,男,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某乙,又名买X、买某强,男,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甲、被告人买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买某甲在沁阳市X路“红星”小吃店门前喝酒,因嫌沁阳市城管局执法人员执法态度不好,对清理违法占道的沁阳市城管局执法人员闫某、杜某进行谩骂和殴打,致使执法工作无法进行。期间,被告人买某乙赶到,参与阻挠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后被告人买某甲又对到现场出警的沁阳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田某、张XX进行谩骂、殴打,妨碍其执行公务。

2011年8月3日,经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被告人买某甲的病情诊断为:1、高某压Ⅲ期多发性脑梗塞高某压心脏病;2、冠心病心功能Ⅱ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闫某、杜某、田某、张XX的陈述;证人买某X、王某、高某、武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民警(韩X、宰XX、杨XX、董X、魏XX、李X)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以及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与被害人闫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闫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甲、买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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