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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X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0时许,由于被告人郎XX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丰都县X镇场上摆设摊位行医时,被丰都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郎XX为阻止查处,对执法的工作人员徐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徐某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李某右侧颊面口腔黏膜破裂和驾驶员李某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郎XX还砸坏丰都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车辆的右侧反光镜。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李某、徐某、孙X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XX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郎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郎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秦泽龙

人民陪审员江其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艺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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