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29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和段某磊、段某峰(该二人已判)到长葛市X乡X村段某某家中盗窃电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2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以及段XX、张X、赵XX、张XX等证人证言,有淅川县人民法院(1993)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已羁押的15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