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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滑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镇长。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滑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和经济补偿,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告从1978年在滑县X镇砖瓦厂上班,与滑县X镇砖瓦厂形成了劳动关系,后滑县X镇砖瓦厂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滑县X镇砖瓦厂属集体企业,法人单位,未经注销,还应有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有关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x元,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经补偿金形成的纠纷,宋某从1978年在滑县X镇砖瓦厂工作,与滑县X镇砖瓦厂形成了劳动关系。滑县X镇砖瓦厂属集体企业,因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注销,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宋某与滑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宋某诉请滑县X镇人民政府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x元,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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