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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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广太石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开发区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河北广太石某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广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孟某某,被上诉人圣象公司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景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902-1904、1913类的石某、石某板等商品上,申请人为广太公司。第(略)号“圣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901、1907、1909类的地板等商品上,并先后于1999年8月19日转让给爱某强化木地板(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爱某深圳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转让给北京圣象爱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象爱某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转让给圣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圣象实业深圳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转让给圣象公司,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2006年2月21日,圣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圣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圣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圣象及图”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该商标通过北京兰图科技开发公司(简称兰图公司)、爱某深圳公司、北京圣象爱某公司以及圣象公司的长时间使用,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广为知晓。在此基础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根据整体观察和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某等商品属于某筑材料,但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者应当知晓同处建材行业的“圣象”地板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在石某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圣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结论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虽然由于某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差异,不属于某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本案圣象公司在复审申请书中提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未对该项内容进行评审,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太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否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不构成驰名商标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驰名所依据的证据有瑕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难以作为认定驰名事实的证据。1、“统计信息认证证明”的出具单位不是权威统计机构。原审判决在无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必要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引证商标产品销售范围广泛、占有较好市场份额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品牌宣传所采信的2000年、2001年赞助中国足球及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广告宣传的证据均是圣象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亦不属新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圣象公司提供的宣传证据仅限为报纸报道,且全部报纸报道的时间均晚于某议商标的申请日。3、原审判决认定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以及环境认证证书、环境体系证书及免检产品证书等证据的发生时间均晚于某议商标申请日。4、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在2005年,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10月以前。原审判决依据2005年的驰名商标来判断2001年的驰名情况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为第X号裁定未评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申请书是申请人主张自身权利的法律文书,对申请人权利的审查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争议申请书的内容中。圣象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将圣象公司未提出的争议理由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评审的理由,并以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属认定事实不清。

广太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圣象公司关联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圣象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1、彭鸿斌和刘某等成立北京圣象爱某公司的工商资料;2、翁某、刘某、彭鸿斌三人在香港成立亚洲创建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3、亚洲创建控股有限公司在深圳成立圣象实业深圳公司的工商资料;4、北京圣象百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圣象百隆公司)的工商资料;5、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圣象实业深圳公司作为股东成立圣象公司的工商资料;6、彭鸿斌成立兰图公司的工商资料。二、原审判决认定“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是错误的。该证明上没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印鉴,发证单位与该证明上的印鉴不符,且无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必要证据相佐证,以此证据认定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广泛、占有较多市场份额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品牌宣传所采信的2000年、2001年赞助中国足球以及在中央电视台广告宣传的证据均是圣象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供,其并没有提供与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合同、交款凭证及播出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广告的实际播出。另外,在行政程序中,圣象公司提供的宣传证据仅为报纸报道,报道时间均晚于某议商标的申请日。四、原审判决采信的环境认证证书、环境体系证书、免检产品证书及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等证据发生的时间均晚于某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认定引证商标2001年10月8日前是否驰名。五、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该驰名商标不具有溯及力。另外,引证商标目前已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六、原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没有事实依据。

圣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中文“圣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申请人为广太公司,申请号为(略)号,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902-1904、1913类的石某、石某板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6年2月21日,圣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

一、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争议商标摹仿复制圣象公司的引证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通过对两商标进行比对,两商标在组成结构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雷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石某、水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关联性很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认识错误。结合圣象公司在地板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属于某筑用材料,一般都在建材市场销售,销售渠道相同,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些商品时极易对上述商品的生产者发生混淆误认。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良好的市场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广太公司与圣象公司同属于某筑材料行业,其必然知晓圣象品牌。广太公司在石某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三、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圣象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争议商标理应被撤销。圣象公司通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圣象”在建材行业首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证书,圣象产品被认定为中国环境标志产品并获得众多荣誉。2005年,引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圣象品牌在中国被广为知晓,与圣象公司具有紧密关联。广太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仿名牌,其注册争议商标,足以造成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会淡化圣象公司的驰名商标。

四、“圣象”既是圣象公司的驰名商标,也是圣象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圣象公司长期使用并致力打造的标志。争议商标与圣象公司的著名字号近似,极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某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该商标理应被撤销。

圣象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局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某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圣象公司在地板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2、圣象品牌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3、圣象公司产品检验报告;4、圣象公司的宣传资料。上述证据材料中,除编号为:20045、00061、99093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给北京圣象雷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象雷通公司)、北京圣象爱某公司的证书外,其余证据材料上载明的日期均晚于某议商标的申请日。

引证商标是注册号为(略)的“圣象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兰图公司申请,申请日为1995年10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901、1907、1909类的地板等商品。1996年10月31日,兰图公司许某北京圣象爱某公司使用该商标。1999年8月19日,经717期商标公告核准,该商标由兰图公司转让给爱某深圳公司。2001年1月20日,经818期商标公告,该商标由爱某深圳公司转让给北京圣象爱某公司。2001年3月,爱某深圳公司许某圣象百隆公司使用该商标。2002年10月11日,经865期公告,引证商标由北京圣象爱某公司转让给圣象实业深圳公司。2004年12月21日,经97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转让给圣象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略)

2006年6月25日,广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其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包括石某、石某、石某板及其制品和水泥的生产和销售等。争议商标是其自创的一个具有美好涵义和强烈显著性的商标,既没有造成任何混淆误认,又没有侵犯圣象公司的任何在先权利,也不存在对圣象公司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使用的商品不同,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更没有让任何消费者产生任何的混淆误认。广太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2003年3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后,广太公司诚实经营,合理使用自己的商标,不会对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造成任何的干扰和侵犯。而且,广太公司也没有侵害圣象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圣象公司的争议申请。此外,广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宣传资料、荣誉证书以及媒体报道材料等证据。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圣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圣象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圣象公司的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圣象公司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圣象公司的引证商标虽然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情形。圣象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所以,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圣象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圣象公司的争议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原审法院查明了如下事实:

一、圣象公司为集团公司,成立时间是2002年9月19日。其关联公司包括以下情况:

1992年11月1日,圣象品牌的创始人彭鸿斌成立了兰图公司,经营地板业务。

1996年10月31日,彭鸿斌和刘某等成立了北京圣象爱某公司,经营地板的生产和销售,刘某任法定代表人。

1997年翁某、刘某、彭鸿斌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爱某深圳公司。翁某、刘某、彭鸿斌三人于1999年在香港成立亚洲创建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在新加坡上市。2000年,亚洲创建控股有限公司在深圳成立了圣象实业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

2001年3月19日,圣象公司现任总裁翁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了圣象百隆公司。2002年,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圣象实业深圳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圣象公司。

二、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一)宣传内容:

2000年、2001年,北京圣象爱某公司连续两届与中国足协共同主办的“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中,突出使用了“圣象”企业标识。

2001年8月2日,圣象百隆公司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签订广告代理业务专用订单,委托项目是“世界杯十强赛12场”,宣传媒体是中央电视台一套、二套。广告内容包括:引证商标的图形,“圣象地板”及广告语:德国制造,圣象出品,让生命与生命更近些等内容。

2000年11月7日,北京圣象爱某公司与广东百合媒介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百合公司)签订“CCTV投标代理协议”,由百合公司购买中央电视台A特段广告时段。同年11月23日,北京圣象爱某公司与百合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由百合公司制作,在中央电视台一套(A特段广告)发布15秒广告,宣传圣象公司系列产品。

(二)相关荣誉

1、从1999年至2003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分别在“统计信息认证证明”中,认定“圣象木地板”连续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2002年3月20日,圣象实业深圳公司的“强化木地板”获得由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圣象公司颁发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对圣象系列(圣象、爱某、波瑞、康树、康林)产品在2002年-2005年免检。

3、2005年12月11日,商标局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粤工商标字[2004]X号圣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作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在2002年之后,圣象公司陆续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最具价值的品牌证书、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等荣誉。

上述证据系圣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中“统计信息认证证明”的落款为“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印鉴为“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

二审诉讼过程中,广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商鉴字(2010)第X号《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证明由国内商标专家组成的专家团一致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河北商标天地》圣象石某板商标封某,证明广太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3、圣象地板涉嫌侵权,被诉至人民法院的相关报道,证明引证商标已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

圣象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对原审和行政程序证据的补强,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事实认定,应当由法院确认;证据2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3中的事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由于某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过程中,广太公司表示对引证商标的流转过程没有异议。对圣象公司及相关公司的成立情况,广太公司有异议。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述企业的基本情况没有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

还查明,圣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评审请求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在该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圣象公司主张,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其中,在论述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条撤销争议商标时,提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及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圣象公司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圣象公司和广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广太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从被上诉人圣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某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看,首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上没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印鉴,发证单位与该证明上的印鉴不符,亦无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必要证据相佐证。并且,上述证据材料中,除编号为20045、00061、99093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给北京圣象雷通公司、北京圣象爱某公司的证书等部分证据外,其余证据包括相关媒体的宣传材料上载明的日期均晚于某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销售广泛、占有较多市场份额。其次,圣象公司于2000年、2001年赞助中国足球以及在中央电视台广告宣传的证据没有交款凭证及相应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该广告已实际播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以及环境认证证书、环境体系证书及免检产品证书等证据的发生时间均晚于某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太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某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圣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结论事实不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圣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请求及理由看,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圣象公司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因无相应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广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圣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圣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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