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权,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9月20日,被告突然变心,将家中存款全部取走,要求与原告离婚,并离家出走,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最近因生育小孩问题发生矛盾。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小孩(已夭折)。近期,原、被告因生育小孩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7月分居,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曾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的起诉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段因生小孩问题发生了矛盾,原告起诉某求离婚,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