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乘长途汽车从甘肃省临夏市出发,途经兰州市前往西安。次日晨7时许马某到达西安市三府湾汽车站,并入住浙商宾馆。同年7月26日14时许,马某在宾馆门口接收邮递包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接收的包裹内茶叶盒夹层中查获毒品二包,净重1410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马某辩称他不知道接收的包裹内藏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乘长途汽车从甘肃来到西安,入住长缨西路浙商宾馆。7月26日14时许,马某在宾馆门口接收邮递包裹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接收的包裹内茶叶盒夹层中查获毒品两包,净重1410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7.55%。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缉毒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西安运送毒品。7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长缨西路浙商宾馆门口将正在接收邮递包裹的马某抓获。
2、提取笔录、称量及指认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马某抓获后,查获从云南大理通过国内邮政特快专递邮递的包裹一个,现场打开后,在包裹箱内茶叶盒夹层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粉末两包,经现场称重,毛重1465克。
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西)鉴(毒)字[2010]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物两包,毛重1466克,净重1410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陕西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公(陕)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对马某涉案毒品进行定量分析,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7.55%。
4、尿检报告证明:马某尿检呈阴性。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马某接收的邮件系2010年7月24日从云南大理寄出,寄件人杨某,电话x,地址下关紫河茶街XXXX,内件名称茶叶,收件人马某,电话x,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浙商宾馆,上有马某签名。
6、浙商宾馆账单、押金收据证明:马某2010年7月23日8时45分以前妻马某某名字登记入住浙商宾馆,先住X房间,后住X房间。
7、被告人马某供述:他在老家时,他堂姐夫马某对他说西安有个饭馆问他想不想开,他说想,姐夫马某便让到西安,并给他邮些茶叶让他送给西安一个饭馆老板,给他三万元开饭馆的本钱。他自己拿了些路费,7月22日便到兰州叫上他前妻坐车于7月23日早上到西安,开好宾馆,然后发短信,将地址告诉他姐夫后便在宾馆等。到了7月26日下午大约3点多,他接到邮局电话说包裹到了,便下楼取包裹,刚签完名字准备取包裹时公安人员便把他抓了,并在包裹里面的两盒茶叶盒底查处两包毒品。茶叶一斤约30元,他也不知道为啥姐夫马某让他送茶叶就给他三万元好处开饭馆。
8、证人马某某(被告人前妻)证明:2010年7月22日下午,她和马某由兰州市坐长途班车于次日早上5点左右到西安,下车后住在三府湾浙商宾馆X号。马某说到西安来看个饭馆,准备在西安开个饭馆,他们还到回民街看了一下。她提出回家,马某说再等两天,所以一直在宾馆住着。在宾馆期间她不知道马某和谁联系,经常接电话、打电话,具体和谁联系她不清楚。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马某接了个电话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来了。
9、证人马某证明:他认识被告人马某,二人没有亲戚关系,他们原来是一个社的,他是社长。有几年没见过马某了,也没有让马某去西安取包裹。
10、证人马某证明:马某原来是他们贾家上社的社长,家里没有电话,也没有手机。他认识被告人马某,社长马某与被告人马某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社长马某不是被告人马某堂姐夫。
11、证人马某证明:他和社长马某是一个社的邻居,他从来没见过社长马某用手机,马某没有座机,本人也没有手机。被告人马某也是他们一个庄子的,被告人马某与社长马某不是亲戚关系,社长马某不是被告人马某的堂姐夫。
12、甘肃省和政县X村委会分别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马某与被告人马某无亲戚关系;被告人马某无前科。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1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马某辩称他不知道接收的包裹内装有毒品之意见,经查,马某专程从甘肃到西安,入住宾馆接收价值不足百元装有茶叶的邮递包裹,即可获得三万元的利益,其主观上具有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接收毒品的具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对邮寄的包裹内藏有毒品是明知的,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且认罪态度顽劣,应依法严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尤德民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