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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6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干部。

被告潘某某,男,1975年4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9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8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于2008年12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后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被告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9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儿潘某莹。2008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陈某某又于2009年12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索要自己的婚前财产。现被告潘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安店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为原被告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但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并且原告于2008年6月因生气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不再要自己的婚前财产,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明,被告回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女儿潘某莹随原告陈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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