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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大道西X号。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区榕华大道新兴路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广达东路西侧。

负责人陈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俞某与被告张某、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死者王某搭乘被告张某驾驶的粤x号车从湖南浏阳至广东普宁,途径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时,车辆减速失控与右侧波形护栏相撞后翻入桥下河中,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粤x号车属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费用,共计67161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称被告张某是该公司的司机,被告张某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000元,并愿意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10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俞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费用等损失合计290000元,另赔偿原告王某、俞某诉讼费用损失10600元,两项共计3006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17日之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俞某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由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行使。

三、原告王某、俞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由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王某、俞某应退回的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宁分公司领取。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辉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人民陪审员张某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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