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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05日19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家园门口处与同方向在前推自行车的赵国强及行人徐海生发生相撞,造成赵国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海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2年2月28日到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赵国强、徐海生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朱xx、徐xx、周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民事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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