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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福诉被告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

原告曹某诉被告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闻世忠,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09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后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96968元。被告共先后支付了178340元,尚欠186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628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曹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双方劳务承包合同一份;③下欠工程款欠条一份。

被告答某辩称,所欠工程款中,有5000元原告当时没打收条,没有计算在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在罗山县承包有工程,其将内外粉刷分包给了原告曹某。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196968元。之后被告共给付了178340元,尚下欠18628元,并注明原有支条作废。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62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苏某将其承建工程的粉刷部分从整体中分离出来,交由曹某来完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工程后,组织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双方并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18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以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18628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可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款还齐之日止。被告苏某提出原告支取有5000元,没有计算在工程款内,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剩余工程款186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8628元从2011年12月20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还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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