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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诉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

被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当原告骑着自行车(自行车后坐着原告7岁的女儿凌某某)从本市X路某弄小区右拐行至某路非机动车道上时,突遭身后由被告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沪x)猛烈撞击,致使原告当即重重摔倒在地,自行车后轮严重变形、破损。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胸部和腿部均有明显外伤,并有严重淤血,致使原告长时间不能正常上班,原告遵照遗嘱在家休病假长达三星期之久。事故经110接报交警现场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08.20元(以下凡涉及金额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交通费84元、自行车修理费128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间接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20元、交通费157元、停车费20元、自行车修理费128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间接损失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确认原告事发当天即2008年12月31日的就医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意承担。但原告在事隔两天后,即2009年1月2日就胸部外伤至医院治疗,2009年1月19日,又因右手中指外伤,接受换药,这些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事发后,原告的自行车被拖到停车场,同意支付停车费20元。保险公司将自行车定损为80元,自行车修理费只同意赔偿80元。司法鉴定中,对原告三次受伤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两次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确认此份鉴定意见书。至于误工费,原告休息24天的病因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只同意赔偿事发当天的误工费55元。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经过涂改,对协议书及单位收入证明有异议,用工单位应提供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被告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着自行车(后座上坐着原告8岁的女儿凌某某)从本市X路某弄小区右拐行至某路非机动车道上时,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自行车受损。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女儿亦受伤,已另案处理)。2009年1月2日,原告因胸部疼痛门诊检查,诊断为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病史资料记载为“车祸外伤2天,自感胸部疼痛”。为治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0.68元、交通费157元(包括鉴定交通费)。后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中,对原告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日的伤情及2009年1月19日原告右手中指外伤的伤情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胸部及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周,无需给予护理,营养时限为1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1月2日、1月19日原告的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而法医将此一并鉴定,故鉴定结论错误,要求复议。而原告认为,2009年1月2日的胸部软组织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发时,原告未感到胸部明显疼痛,当晚感到胸部肋骨处不适,第二天,其以为克制一下会好的,但越来越严重,咳嗽、笑都受影响,故1月2日其至医院就诊。2009年1月19日的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当时其疏忽,未向法医说明。鉴于将原告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一并鉴定,是否会影响鉴定结论的问题,本院至鉴定中心咨询原鉴定法医,法医答复,根据原告的病史记录,鉴定时涉及到了原告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问题。至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一般认为重伤需要的时间长,轻伤需要的时间短,故以最重的伤情作为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依据,其中包含了轻微伤情的所需期限。本案中,即以原告的右下肢、胸部软组织损伤作为所需时限参考,即使无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原告所需的休息时限仍为3-4周,营养时限为一周,无需给予护理。对以上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仍持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交。

另查,1、事故中,原告自行车受损,为修复自行车,原告花费128元。

2、2008年,原告被上海市杨浦社区保安服务社聘用为五角场镇派出所社区保安队员。事发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事发后,原告休病假24天,用公休单冲抵,收入未减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杨浦区社区保安队员聘用协议书、工资收入银行存折、五角场镇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元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事发于2008年12月31日,当天虽未对原告胸部是否受伤进行检查,后因原告胸部疼痛,2009年1月2日经医院检查为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病史亦作了记载,故原告胸部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费、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司法鉴定时,因原告陈述有误,致使原告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一并鉴定,但并未影响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误工费,受伤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原告休息期间收入虽未减少,考虑到我国工资、奖金发放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确定。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间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68元;

二、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57元;

三、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停车费人民币20元;

四、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28元;

五、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误工费人民币700元;

六、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10元;

七、原告凌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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