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受张建军(绰号张X,另案处理)指使,去到梧州市第某中学门口对出路段,用张建军提供的钥匙将被害人岑某某停放在该对出路段的一辆黄某铃木牌女装助力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CW(略)☆)盗走,后张建军给200元好处费彭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及其购车发票与保修卡的凭证、证人黄某、彭××的证言、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和违法所得款的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盗窃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岑某某,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彭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