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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为与李某丙、李某丁排斥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64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排斥妨碍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哥于2009年11月因车祸死亡,我哥一生无儿无女,丧哥由原告主持操办。原告哥住宅院内的树木约20棵左右全部被被告砍毁,两间房的瓦被被告用车碾碎,现被告又准备在原告哥的院内建房,原告制止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对该宅院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款30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没有侵权,争议地是李某平的宅基地,李某平也就是李某府,我们都是一家人,我也不应赔偿损失,因为20棵树也不是我砍的,我已经占了争议地,争议地经镇政府协调,把争议地归划给了我。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主张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而被告又实际占有该争议地,且主张该争议地是由镇政府归划得。原被告均主张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所以,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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