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鸣春,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陈佳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由代理书记员陈文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宇。婚后有债权x元。原、被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非常紧张。2010年7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婚,后被驳回了诉某请求。自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的沟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某: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刘某宇,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享有共同债权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某情况;
5、刘某宇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在安化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宇,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矛盾,并从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佳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人民陪审员黄开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