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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6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共同存款陶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0元,张某某应分得人民币100,000元。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并未将原告应分得100,000元给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某某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家中的一辆汽车转让给被告公司老板,老板又向被告借了一部分钱,共计170,000元。离婚时,即对该170,000元作了分割。虽经被告多次催讨,老板现仍未归还,故被告无支付原告钱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6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问题约定如下:“双方存款,男方得柒万元,女方得壹拾万元,男方名下的股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将钱款给付。2010年3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就双方名下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现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钱款,实属不当,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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